摘要:小夫妻“委托代購”行為能否等同於常規意義的“倒賣”?公安部門對小夫妻採取的刑事措施是否適當?這是對本案定性的焦點。 |
小夫妻“委托代購”行為能否等同於常規意義的“倒賣”?公安部門對小夫妻採取的刑事措施是否適當?這是對本案定性的焦點。
首先,小夫妻的“代購”行為是否構成倒賣車票罪?
我國《刑法》第227條規定,倒賣車票,情節嚴重的,才構成本罪。所謂倒賣,是指購買車票后加價賣出或者為了賣出而購買車票。所謂情節嚴重,根據最高院1999年發布的《關於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票面數額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兩千元以上的,就構成“倒賣情節嚴重”。本案中,小夫妻代購的火車票票面數額及非法獲利數額均達到了情節嚴重的追訴標准,但是關鍵在於,本案中的代購行為不屬於通常意義上的“倒賣”。
他們的代購行為是先有委托人的委托,然后才有后面的購票行為,而這種委托的意思表示體現為交予小夫妻委托人身份証件的行為,並且在委托其代購前認可了“加收10元勞務費”的約定。這樣一來,“倒賣”車票的行為就不符合“倒賣”的本義,既非購買車票后加價賣出,也非為了賣出而購買車票,而是一種民事代理行為,即使代購方沒有取得相應的資質,也隻宜按照行政管理法規予以處罰,而與違反刑法規定是有本質區別的。小夫妻在沒有委托人委托的情況下不會先行購票,這既是因為實名制也是因為其主觀上不具備倒票的故意,與“黃牛黨”有本質不同。
其次,法律的滯后性所帶來的執法風險應當引起重視。我們知道,盜竊罪的立案追訴標准隨著經濟的發展一調再調,但是倒賣車票、船票罪中對“情節嚴重”的數額認定卻一成不變。法律的滯后性再次引發爭議,在1999年的司法解釋尚未失效的情況下,依據其規定的數額標准對倒賣車票行為進行刑事追究是否妥當,亟需引起立法機關的關注。
此外,依據四部門聯合公告對小夫妻追究刑責合適嗎?
本案中,公安部門的觀點是,依據刑法、新刑事訴訟法和四部門聯合公告打擊非法倒票行為。實際情況是,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均未明確界定何為違法加價行為以及加價行為達到何種程度即為犯罪行為,只是簡單規定了情節嚴重的判斷標准。隻有在由鐵道部、國家發改委、公安部和國家工商總局聯合發布的《關於依法查處代售代辦鐵路客票非法加價和倒賣鐵路客票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中才規定了加價超過5元的行為屬於違法加價。那麼,這就涉及到四部門聯合公告的效力位階問題。
該公告於2006年公布,至今未能轉化為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相關司法解釋。據悉,該公告更多的是對執法部門的一種政策性的規定,目的在於指導公安機關打擊非法倒票行為。政策性部門規章的法律效力與刑法及其司法解釋相比,處於較低的法律位階。因此,在對非法倒票行為進行刑事責任追究時不應當依據公告這一政策性的規定。
綜上分析,對小夫妻的“代購”行為認定為倒賣車票罪值得商榷,讓他們為司法解釋的滯后性埋單也有失公允。
(作者是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