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1-26 11:16:00|來源:人民日報|字號:
反間諜工作是關乎國家安全、社會穩定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大事。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反間諜法》,對1993年原《國家安全法》從名稱到內容作了全面修訂,不僅凸顯了新形勢下反間諜工作的特點,也融合了我們國家在總體國家安全觀的理論研究與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方面所取得的許多新成果。
在推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權利等方面,《反間諜法》的進步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完善了有關依法開展反間諜工作的組織領導體系。由於間諜活動可能對國防、科技、政治、經濟等各個領域造成危害,加之反間諜工作的時限性強、機密性高、情況復雜多變,因而,反間諜工作必然是一項既有主管機關、又需要多部門協調配合才能完成好的工作。原《國家安全法》和現行《反間諜法》都明確了國家安全機關是主管機關,但是,原《國家安全法》隻對國家安全機關與公安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職責及關系作了原則性規定,並未涵蓋所有依法承擔維護國家安全職責或涉及國家安全工作的行政機關,如軍事機關、保密部門、外交部門、民族與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等。《反間諜法》對此作了完善。根據《反間諜法》第三條的規定,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負有“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有關工作”的義務,這就豐富並完善了我國反間諜工作的組織領導體系架構,對於明確各部門職責,促進各部門協作,提高反間諜工作的執行效率,都具有積極作用。
第二,增加了有關人權保障的規定,強化了對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由於反間諜工作具有行政執法和刑事偵查的屬性,難免會在具體執法活動中對公民、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影響。盡管為了維護國家安全等公共利益,公民、組織對國家機關的反間諜工作負有提供便利、協助以及適當容忍、克制的法定義務,但我國《憲法》也明確規定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因而,一切國家權力的行使都應當以人權保障作為其基本出發點。反間諜工作同樣應遵循人權保障原則,國家安全機關和各有關機關在執行和配合開展反間諜任務時都必須嚴格依法辦事,防止因超越職權、濫用職權造成對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侵犯。鑒於此,《反間諜法》專門增加了人權保障條款。根據該法第五條的規定,“反間諜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同時,該法第十七條還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材料,隻能用於反間諜工作。對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這些規定都是《憲法》所確立的人權原則在反間諜實踐中的具體體現,反映了我國反間諜工作在執法目的、執法理念等方面的重要進步,對於強化執法監督、規范執法行為,充分保障公民、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指導性意義。
第三,修改了原《國家安全法》中與其他法律規范不一致的規定及表述,填補了立法漏洞,維護了法制統一。首先,《反間諜法》對於“間諜行為”的認定與《刑法》中相關罪行的規定保持一致,這就避免出現沿用原《國家安全法》中“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概念與《刑法》規定不一致所可能造成的銜接不暢問題。其次,《反間諜法》將原由《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所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上升為法律規定,符合《行政強制法》關於“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設定”的規定,同時增加了國家安全機關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有利於規范反間諜工作中行政強制權的行使。再次,《反間諜法》修正了原《國家安全法》中有關國家安全案件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與《行政復議法》規定期限不統一的問題,將復議申請期限統一規定為“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從而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救濟權。
綜上所述,此次《反間諜法》的制定,並不僅僅是令原《國家安全法》變得更加“名”符其實,其修改目的也非單純地使法律調整對象更趨於精細化,而是在總結我國反間諜實踐經驗基礎上完成的一次立法升華,是新形勢下我國反間諜工作順利開展的重要保証,反映了國家在推進國家安全法治化建設、規范反間諜行為、保障公民權利等方面的努力和進步。
(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副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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