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对于垃圾电子信息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说,一些国家已制定相关法律,对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行为予以规范,要求只有经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才能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
希望将举报监督执法权交由政府主导的机构进行,加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维护网络的安全与安宁。
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对于垃圾电子信息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说,一些国家已制定相关法律,对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行为予以规范,要求只有经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才能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我国电信主管部门出台了相关规定,电信运营商也采取了一些措施对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行为予以规范、控制。据此,草案在这方面也作了相应规定。
现在,“网络垃圾信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来自网上的“垃圾信息”,包括网络广告、骚扰信息、垃圾邮件、“水军”信息、“钓鱼”信息等;另一类是因网上个人信息被非法窃取、出售或转让,导致现实中的人被侵扰的信息,包括骚扰短信、推销广告、诈骗信息、电话骚扰等。
基本上每一个网民都不同程度的被这些“网络垃圾”骚扰过,轻则生活安宁受到侵害,重则上当受骗损失财物。
对待“网络垃圾信息”的性质问题,境外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将其定性为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侵害公民权益的违法行为,行为严重的将会被处以刑事责任。
德国法律规定,对专门向用户发送的网络信息和短信必须事先得到用户授权,否则发送方将承担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这就是用户“事先许可”模式。我国台湾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在非公务机关向公民发放宣传信息之时,公民有权拒绝接受,在第一次拒绝之后,信息发送者不得再次发送。如果发送者执意继续发送的话,就要承担民事和刑事的双重处罚,这就是“拒绝不再发送”模式。
从立法角度来看,有效制止“网络垃圾信息”至少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工夫:首先,建立行之有效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问责机制和监管制度。其次,确立公民在网络和现实享有不被打扰的权利——“安宁权”。再次,全面治理门户网站的“用户协议”。国内某些知名网站的用户协议明文规定,“有权向用户邮箱发送商业广告”,这种典型的霸王条款在境外绝对是严重违法事由,但是至今在国内仍然广泛存在。
最后,建立由政府主导的用户举报和监督制度。以往网民举报这些垃圾信息是向网站提出,这是治标不治本的做法,网站没有行使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权力。
希望本次网络立法可以将举报监督执法权交由政府主导的机构进行,加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维护网络的安全与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