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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宪权:网络社会非法外之地

2013年09月04日10:34|来源:解放日报|字号:

摘要:虽然网络在信息交流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给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便利,但与此同时,网络也给谣言的编造和传播插上了“翅膀”。

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已突破了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成为网络“毒瘤”和社会公害

如果以非法手段或方式并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所谓的“反腐”则不可取

近日,各大媒体接连报道了多起网络造谣、传谣者被刑事拘留的案件。如何惩治这些网络造谣、传谣者,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虽然网络在信息交流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给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便利,但与此同时,网络也给谣言的编造和传播插上了“翅膀”。近年来,网络造谣、传谣现象愈演愈烈,通过有组织地造谣、传谣,以蓄意诽谤公民个人、策划网络热点事件来非法牟取暴利的事件频频出现。通过分析不难发现,时下网络造谣、传谣呈现出四个特点:一是有组织的网络水军、网络推手、网络公关公司,通过发帖、删帖、炒作、造谣,制造社会热点,借机牟取经济利益;二是因个人问题编造谣言,打击报复、发泄私愤;三是一些微博“大V”为了博取眼球、赚取粉丝,不辨是非甚至捏造不实信息;四是假借“网络维权反腐”编造谣言并恶意传播。

网络社会绝非法外之地,对于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规制,我国诸多法律法规予以了明确,如《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这些规定均明确了网络造谣、传谣者的法律责任,而最严厉的处罚莫过于刑罚。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网络造谣、传谣者可能涉及如下犯罪:当行为人编造并在网络发布相关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就可能构成《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当行为人利用互联网侮辱或者诽谤他人,就可能构成《刑法》第264条规定的侮辱罪和诽谤罪;当行为人通过网络捏造并且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可能构成《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当行为人以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煽动他人实施某些违法犯罪行为时,就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煽动类犯罪,如《刑法》第103条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第249条规定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除此之外,如果行为人以占有为目的,利用相关网络信息,以敲诈、欺诈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还可能构成敲诈勒索、诈骗等犯罪。所有这些犯罪,刑法均规定要对行为人处以有期徒刑、拘役等轻重不同的刑罚。

应当看到,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已突破了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成为网络“毒瘤”和社会公害。详言之,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严重影响他人声誉和正常生活;二是损害社会诚信,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社会秩序;三是增加社会管理成本。

此外,在现代社会中,“网络反腐”无疑是一种重要的手段和途径。但是,如果以非法手段或方式并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所谓的“反腐”则不可取。一些网络反腐者利用一些民众的 “仇官”、“仇富”情绪以及“猎奇”心态,抢先占领舆论高地,意图利用网络舆论来影响司法公正。同时,在“法不责众”的群体心理和一些别有用心的“网络推手”推动下,网络反腐还往往演变为“网络暴力”和网络群体极端事件,而滥用“人肉搜索”,以监听、跟踪甚至雇佣私人侦探等手段开展所谓的“调查”,实际上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这些行为损害了社会的安定有序,而只有在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中,才有可能开展有效的反腐。(作者刘宪权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教授)

(责编: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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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网络暴力,刑法,网络维权,社会危害性,社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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