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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銳:司法解釋讓網絡“打謠”更精准

2013年09月10日10:17|來源:西安晚報|字號:

摘要:當前互聯網上制造傳播謠言等違法犯罪活動猖獗,8月中旬開始,全國公安系統開展集中打擊網絡有組織制造傳播謠言等違法犯罪活動,目前已取得初步成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9日公布。這個總共10條的司法解釋,通過厘清信息網絡發表言論的法律邊界,為懲治利用網絡實施誹謗等犯罪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標尺。司法解釋將於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相關報道見今日本報4版)

當前互聯網上制造傳播謠言等違法犯罪活動猖獗,網絡謠言已經成為一種社會公害,8月中旬開始,全國公安系統開展集中打擊網絡有組織制造傳播謠言等違法犯罪活動,目前已取得初步成效。對此,社會各界均給予了足夠的理解和支持。

然而,也有人擔心,打擊謠言,是否會出現“跑偏”?因為確定到底“什麼是謠言”,造成了多大危害、給予多重的處罰,並不是簡單的事情。在這種語境下,“兩高”聯合出台相關新司解,不僅使執法、司法有更為准確的標准,在杜絕權力濫用的同時,讓公權力更顯公信﹔為廣大群眾提供更為明確的行為准繩。

首先,新司解堅持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原則。妥善解決了罪與非罪問題,給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留有余地。用公權力懲罰公民言論,特別是處以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刑罰,本應慎之又慎,必須根據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性,來決定是否構成犯罪,所處刑罰輕重。新司解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作出了詳細的列舉性規定,這不僅有利於界定可公訴的侮辱、誹謗行為,也給定義其他網絡犯罪的“嚴重擾亂社會秩序”要件提供了積極參考。

其次,新司解注重將普通犯罪的一般性和網絡犯罪的特性相結合。從誹謗信息實際點擊、瀏覽、轉發的次數,誹謗行為對受害者造成的后果,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等多方面對誹謗罪的認定加以具體化。更對“網絡空間也是公共場所”進行了符合公眾認知的合理解釋,在理論上解決了尋舋滋事罪是否能適用於虛擬空間這個實踐難題。

再者,新司解堅持了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網絡的虛擬性決定了網絡犯罪主要表現為故意犯罪,而故意犯罪對行為的主觀方面有著更高的要求。因此,新司解規定,“如果行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虛假事實而在信息網絡上發布、轉發的,即使對被害人的名譽造成了一定的損害,也不構成誹謗罪。”更在網絡反腐中規定,“即使檢舉、揭發的部分內容失實,隻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或者不屬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而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就不應以誹謗罪追究刑事責任。”這可以看作是我國首次將官員較之普通民眾有更高的批評容忍度寫入法律性文件,較好地處理了公民監督權和言論尺度的關系。

最后,新司解以規制網絡謠言為主,但並沒有拘泥於此,妥善解決了此罪彼罪問題。網絡犯罪以造謠為主,有的謠言直接將涉嫌犯罪,如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誹謗罪﹔有些人所編織謠言單個拿出來並不構罪,但將所有謠言疊加在一起,則可能被認定為尋舋滋事行為。也有些網絡言論本身並不是謠言,但可能涉嫌侮辱罪,更可能只是把網絡言論、行為當成一種手段,結合其他犯罪行為,將觸及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罪。新司解著眼於所有網絡犯罪行為,這有利於編織恢恢法網,維護法律系統性、司法統一性。

當然我們也應充分認識到,規范網絡行為,光靠短短的十條刑事司法解釋還遠遠不夠。即使就認定相關刑事責任而言,司法解釋也難免挂萬漏一,正如有人吐槽,如果被誹謗人雇佣他人轉發、點擊、瀏覽,故意陷舉報者或者誹謗者於刑罰,該怎樣處理?解決類似問題,不能機械地理解、照搬新司解,而應該回到刑法本身,從具體總則、分則出發,讓新司解在良性刑法精神下理性運行。

更重要的是,刑罰只是網絡行為責任的最后屏障,規范網絡行為不能止於刑罰給力。如何調動受害者的積極性,在法律上強化其主張民事權利、追究侵權者民事責任的能力?如何規范網絡違法行為相關行政責任的追究范圍和程序?如果做好民事、行政、刑事責任的鏈接,完善全方位的法律責任體系?這些命題還有待相關部門及早破題。(舒銳)

(責編: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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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網絡行為,網絡謠言,法律責任體系,網絡犯罪,刑事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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