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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生:代购车票行为并非倒卖车票犯罪

2013年01月30日09:47    来源:人民日报    乔新生    字号:
摘要: 如果把票贩子接受委托代理的行为看作是犯罪行为,不仅严重背离了我国刑法关于倒卖火车票犯罪的立法初衷,而且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要解决“黄牛”泛滥的问题,铁路运输部门应当转变服务理念,及时改进服务手段方式,真正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逐步取消车票销售网点的手续费。

  实行实名制后,购买火车票出让的行为性质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由传统意义上的倒买倒卖行为变成了民事代理行为

  春运期间票贩子盛行,铁路公安机关重拳出击,集中打击票贩子倒卖车票行为,值得称赞。但一些地方把代理购买火车票的行为视为倒卖车票犯罪行为,将当事人刑事拘留;还有一些地方的警方将为他人排队买票收取辛苦费的行为,视为投机倒把行为。

  这些现象说明,铁路公安机关对实名制购买火车票行为的性质还缺乏正确的理解。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倒卖车船票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这项计划经济时期特有的规定,将购买火车票转手出让的行为视为投机倒把行为。而实行实名制后,消费者首先要将自己的身份证号告诉票贩子,委托他们代为购买火车票。因此,这一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由传统意义上的倒买倒卖行为变成了民事代理行为。

  如果把票贩子接受委托代理的行为看作是犯罪行为,不仅严重背离了我国刑法关于倒卖火车票犯罪的立法初衷,而且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允许个人或者单位从事铁路车票的代理销售活动,有可能在法律上涉及非法经营,即未经铁路运输系统特别许可而从事车票销售服务的行为。但是,由于票贩子是代理消费者“购买”车票,而不是代理铁路运输部门“销售”车票,因此并不存在非法经营的问题。不管铁路运输部门是否实行严格的铁路车票销售许可制度,只要票贩子接受了消费者的委托,符合我国民事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那这种行为就应该是合法行为,执法机关就应当予以保护。公安机关不能仅仅因为票贩子帮助消费者购买火车票获取了一定的报酬,就认定为违法行为。

  执法机关在处理违法犯罪案件的时候,一定要了解我国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特别是不断发展变化着的市场经济关系,真正从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出发,严格按照以人为本的原则处理问题。

  要解决“黄牛”泛滥的问题,铁路运输部门应当转变服务理念,及时改进服务手段方式,真正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逐步取消车票销售网点的手续费。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挤压票贩子生存的空间,才能从根本上维护我国铁路运输市场秩序。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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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李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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