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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9月17日06:04|来源:海外网|字号:
政制发展模式,须在香港基本法的条文和精神中找到依据,如果找不到,或者不符合也是间接的抵触。而一套“违宪”的行政长官普选方案,不会得到立法会三分之二多数议员通过,即便获得通过,根据香港基本法第48条第(2)项规定有执行基本法职责的行政长官也应当表示不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不会批准。
8月26日,梁家杰函请中联办主任张晓明出席9月22日“真普联”举办名为“公民提名何惧之有”的研讨会。8月30日张晓明作了回覆。覆函指出:“香港行政长官普选制度源自基本法的规定,必须以基本法为依据。”“公民提名漠视基本法的明文规定,诚不攻自破之说。莅会之邀,恕不应约。”由于报上已有传闻,9月12日中联办网站上载了该覆函。这场研讨会的实质并非“惧不惧”辩论的问题,而是“要不要”香港基本法的问题。
张晓明严词批驳梁家杰
张晓明关于“以香港基本法为依据”的原则是“一国两制”很重要的原则,这次由官方第一次明确阐明,有助于推进香港的政制发展。笔者7月16日在本报分析“真普联”提出的方案时也说明,“得到百分之二选民联署就可以成为候选人的主张,在基本法也是找不到依据的。如果真要这样做,则就涉及香港基本法的修改。否则就是违宪,违反基本法第11条第1款以及1990年4月4日全国人大《关于修改基本法的决定》。”
为什么呢?在香港基本法第11条第1款中有一项很重要的规定,就是“根据中国宪法第31条,香港特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均与本法的规定为依据。”1990年4月4日全国人大在《关于香港基本法的决定》中更简洁地说:“香港基本法是根据我国《宪法》按照香港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是合宪的。香港特区设立后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香港基本法为依据。”由于香港行政长官的普选制度源自基本法的规定,则任何方案的提出,务必在基本法中找到依据,广义而言,还必须在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找到依据。借某些外国的土,种香港的树,是不合法的。天马行空,幻游太虚,也是不合法的。
鉴于目前对2017年行政长官普选问题,香港社会上提出没有以香港基本法为依据,甚至直接抵触香港基本法的方案,张晓明主任的覆函,是一个重要的提醒。时光不能倒流到1990年香港基本法通过以前,在那个时候,基本法还没有通过,社会上可以提出各种各样不同的意见,从保守的到激进的都有。但基本法生效后,一切都要按基本法办事。
狭义而言,这个原则当然适用于行政长官的普选方案问题。广义而言,这个原则还适用于香港特区设立后实行的任何制度、政策和法律。有些人以为,社会是发展变化的,不可能事事在香港基本法中找到依据,如採用这个标准,则“一国两制”在香港如何能创新发展呢?还有一些人认为,香港现有的制度、政策和法律,本来就没有以香港基本法为依据,现在强调要以香港基本法为依据,岂不是发生了合法性存疑的情况,岂不是将有大量的司法覆核案件发生,影响香港社会的稳定。
政改以基本法为依归
上述疑虑,似乎言之成理,但却没有理解到全国人大在两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基本法和专门的决定)的深意。原因有二:一是香港基本法对未来的发展是有预见的,有不可估量的适应性;二是只要深切掌握香港基本法,对符合香港总体利益的制度、政策和法律,就不难从基本法的条文和精神中找到直接或间接的依据。如真的找不到依据,提出来的东西很可能就有问题。
应当说明,就香港特区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产生情况来看,有两个时段。对香港回归前已经存在的制度、政策和法律,其审查标准是“抵触香港基本法”,不是“以香港基本法为依据”。香港基本法在香港回归时才生效,不可能作为制定回归前的制度、政策和法律的依据,这是不言而喻的。因此,香港基本法第8条、第160条第1款都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不多说了。
对香港回归后才产生的制度、政策和法律,则不但要以“抵触香港基本法”作为其审查标准,而且要“以香港基本法为依据”作为审查标准。也就是说,如果香港回归前的制度、政策和法律要受单一审查标准的话,则回归后的制度、政策和法律要受到双重审查标准。
提委会提名方可合宪
这两者是有区别的。所谓抵触香港基本法,就是与香港基本法的条文和精神相抵触。所谓以香港基本法为依据,就是要在香港基本法的条文和精神中找到依据,如果找不到,就不符合香港基本法了,不符合也是间接的抵触。比方说,“真普联”提到的百分之二选民的联署,由于基本法没有禁止选民联署的规定,选民联署并不算直接抵触基本法。但由于基本法规定了由提名委员会提名,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又要求该委员会参照选举委员会的现行规定组成,所以选民联署就不符合基本法,就不能在基本法中找到依据,也就违反了“以香港基本法为依据”的原则,间接抵触了香港基本法。违反了“以香港基本法为依据”的原则的行政长官普选方案,恐怕就不能得到立法会三分之二多数议员通过,即使得到通过,根据香港基本法第48条第(2)项规定有执行基本法职责的行政长官也应当表示不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以不批准。
作者为资深评论员
(来源:大公网)
(责编:牛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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