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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子堂:执政党行为不能凌驾于宪法法律之上【3】

2013年12月09日16:28|来源:《红旗文稿》|字号:

  三、全面深化改革的成果要及时用法律制度加以巩固

  马克思曾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根植并受制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经济基础。当今中国的法律与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相伴而行、相互促进。一方面,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内在要求,是在深入总结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丰富实践经验基础上进行的;另一方面,改革为法治建设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基础、内在需求和动力,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也对深化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发挥了积极的巩固、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作用。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随着实践发展而发展。从法律自身发展的规律来看,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实践没有止境,法律制度需要与时俱进。法治建设妥善处理了法律稳定性和改革变动性的关系,既反映和肯定了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成功做法,又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一步发展预留了空间。法律在“立、改、废”不断循环往复、螺旋式上升的动态过程中,对经济与社会发展起到引领和推动作用。

  从深化改革的成果的巩固方面,要把成熟的改革成果和成功经验及时总结提升,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通过改革解决法律规定中不合理的问题,通过修改法律再纳入法律里面,在面上推开,进一步减少工作的随意性,增强规范性,保证公开性,为落实改革要求提供法制保障。

  各级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主动作为,积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努力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对于一些改革措施,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规定和立法。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开展创新。涉及国家事权的改革事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争取参与国家改革创新试点。属于国家事权,但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先行先试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与国家有关部门沟通。改革举措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予以支撑与保障的,有权机关应当及时启动相关的立法程序。改革创新工作确需在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修改、废止之前先行先试的,应当提请有权部门和机关批准。如果这些改革举措取得了成熟的改革成果和成功经验,应当根据地方事权和国家事权进行总结和立法,从制度上保证改革举措与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同步推进,确保全面深化改革与法治中国建设齐头并进,互为促进。  

  全面深化改革,必须坚持法治原则,必须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必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要充分运用国家法律资源,充分发挥法治对改革的引领与推动作用,充分激发各级政府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深化改革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正确处理好敢闯敢试与依法改革之间的关系,力求将全面深化改革的内在要求与法治中国建设有机结合起来。正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所要求的,要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

  (作者: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陈建华,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责编:牛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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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改革 法治中国 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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