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2-02 09:02:23|来源:新京报|字号:
摘要:如果鲁山县李姓“法官”不具备审理案件的主体资格,那么十二年里凡是其参与审理的案件判决统统都归于无效,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
据报道,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名李姓法官2002年被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审判员职务后,却以“代理”之名照常审案长达十二年之久。面对当事人的举报,该“法官”辩称法律文书中的“审判员”称谓属于“笔误”。
这的确是一件少有的怪事。根据一般的公法原理,如果权力行使者不具有合法身份或者合法授权,那么其所作出的行为当然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如果鲁山县李姓“法官”不具备审理案件的主体资格,那么过去十二年中凡是其参与审理的案件判决统统都归于无效,当事人都有权申请法院再审。这种情况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更是对司法审判工作严肃性和权威性的极大挑战。
根据《法官法》,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既包括审判员,也包括助理审判员。李姓“法官”自称1992年便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被人大免去审判员职务后,理论上他又变回了书记员。除非该院院长重新任命他为助理审判员,否则他将不再具有审理案件的资格。本案中,该县人大常委会明确表示没有再次任命李某的审判员职务。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助理审判员必须由本院院长提出并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后,才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且不论鲁山县法院是否履行了上述程序,单就该院在长达十二年的时间里并未提请人大对李某进行任命来看,李某照常审案至少已经不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临时”要求,无论如何都是不够妥当的。
不过更为吊诡的是,李某审判员职务被免的原因仍然迷雾重重。该县人大常委会“鲁【2002】73号”文件《关于免去干部职务的通知》显示,该县人大常委会是根据《关于对县法院部分审判员、县检察院部分检察员进行述职评议的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对县法、检两院部分审判员、检察员进行评议后,表决通过相关免职决定的。
程序上,根据《法官法》,审判员必须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也即,人大常委会只能被动任免而不能主动进行任免。鲁山县人大常委会的该免职决定如果是在鲁山县法院院长没有提请免职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毫无疑问违反了《法官法》的程序性规定。鲁山县人大常委会绝对没有权力仅根据对李某的评议情况就表决免去其审判员职务。
可见,本案中“法官”李某被免职事件涉及法官的职务保障、人大任免法官的程序和权限、案件审理的主体资格、法院判决的效力瑕疵等多个面向、多个层级的重大问题。只有调查、还原事件真相,这些问题才可能真正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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