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喬新生:代購車票行為並非倒賣車票犯罪

2013年01月30日09:47    來源:人民日報    喬新生    字號:
摘要: 如果把票販子接受委托代理的行為看作是犯罪行為,不僅嚴重背離了我國刑法關於倒賣火車票犯罪的立法初衷,而且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消費者的利益。要解決“黃牛”泛濫的問題,鐵路運輸部門應當轉變服務理念,及時改進服務手段方式,真正從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出發,逐步取消車票銷售網點的手續費。

  實行實名制后,購買火車票出讓的行為性質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由傳統意義上的倒買倒賣行為變成了民事代理行為

  春運期間票販子盛行,鐵路公安機關重拳出擊,集中打擊票販子倒賣車票行為,值得稱贊。但一些地方把代理購買火車票的行為視為倒賣車票犯罪行為,將當事人刑事拘留﹔還有一些地方的警方將為他人排隊買票收取辛苦費的行為,視為投機倒把行為。

  這些現象說明,鐵路公安機關對實名制購買火車票行為的性質還缺乏正確的理解。

  按照我國刑法規定,倒賣車船票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這項計劃經濟時期特有的規定,將購買火車票轉手出讓的行為視為投機倒把行為。而實行實名制后,消費者首先要將自己的身份証號告訴票販子,委托他們代為購買火車票。因此,這一行為的性質已經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由傳統意義上的倒買倒賣行為變成了民事代理行為。

  如果把票販子接受委托代理的行為看作是犯罪行為,不僅嚴重背離了我國刑法關於倒賣火車票犯罪的立法初衷,而且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消費者的利益。

  也有學者認為,如果允許個人或者單位從事鐵路車票的代理銷售活動,有可能在法律上涉及非法經營,即未經鐵路運輸系統特別許可而從事車票銷售服務的行為。但是,由於票販子是代理消費者“購買”車票,而不是代理鐵路運輸部門“銷售”車票,因此並不存在非法經營的問題。不管鐵路運輸部門是否實行嚴格的鐵路車票銷售許可制度,隻要票販子接受了消費者的委托,符合我國民事代理的相關法律規定,那這種行為就應該是合法行為,執法機關就應當予以保護。公安機關不能僅僅因為票販子幫助消費者購買火車票獲取了一定的報酬,就認定為違法行為。

  執法機關在處理違法犯罪案件的時候,一定要了解我國刑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特別是不斷發展變化著的市場經濟關系,真正從維護公民的合法利益出發,嚴格按照以人為本的原則處理問題。

  要解決“黃牛”泛濫的問題,鐵路運輸部門應當轉變服務理念,及時改進服務手段方式,真正從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出發,逐步取消車票銷售網點的手續費。隻有這樣,才能進一步擠壓票販子生存的空間,才能從根本上維護我國鐵路運輸市場秩序。

  (作者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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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李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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