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2-02 09:02:23|來源:新京報|字號:
摘要:如果魯山縣李姓“法官”不具備審理案件的主體資格,那麼十二年裡凡是其參與審理的案件判決統統都歸於無效,是對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 |
據報道,河南省平頂山市魯山縣人民法院一名李姓法官2002年被該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去審判員職務后,卻以“代理”之名照常審案長達十二年之久。面對當事人的舉報,該“法官”辯稱法律文書中的“審判員”稱謂屬於“筆誤”。
這的確是一件少有的怪事。根據一般的公法原理,如果權力行使者不具有合法身份或者合法授權,那麼其所作出的行為當然是無效的。也就是說,如果魯山縣李姓“法官”不具備審理案件的主體資格,那麼過去十二年中凡是其參與審理的案件判決統統都歸於無效,當事人都有權申請法院再審。這種情況不僅是對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更是對司法審判工作嚴肅性和權威性的極大挑戰。
根據《法官法》,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既包括審判員,也包括助理審判員。李姓“法官”自稱1992年便被任命為助理審判員,被人大免去審判員職務后,理論上他又變回了書記員。除非該院院長重新任命他為助理審判員,否則他將不再具有審理案件的資格。本案中,該縣人大常委會明確表示沒有再次任命李某的審判員職務。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助理審判員必須由本院院長提出並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后,才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且不論魯山縣法院是否履行了上述程序,單就該院在長達十二年的時間裡並未提請人大對李某進行任命來看,李某照常審案至少已經不符合《人民法院組織法》中的“臨時”要求,無論如何都是不夠妥當的。
不過更為吊詭的是,李某審判員職務被免的原因仍然迷霧重重。該縣人大常委會“魯【2002】73號”文件《關於免去干部職務的通知》顯示,該縣人大常委會是根據《關於對縣法院部分審判員、縣檢察院部分檢察員進行述職評議的工作方案》的有關規定,對縣法、檢兩院部分審判員、檢察員進行評議后,表決通過相關免職決定的。
程序上,根據《法官法》,審判員必須由本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也即,人大常委會隻能被動任免而不能主動進行任免。魯山縣人大常委會的該免職決定如果是在魯山縣法院院長沒有提請免職的情況下直接作出,毫無疑問違反了《法官法》的程序性規定。魯山縣人大常委會絕對沒有權力僅根據對李某的評議情況就表決免去其審判員職務。
可見,本案中“法官”李某被免職事件涉及法官的職務保障、人大任免法官的程序和權限、案件審理的主體資格、法院判決的效力瑕疵等多個面向、多個層級的重大問題。隻有調查、還原事件真相,這些問題才可能真正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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