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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8月28日11:22|来源:东方早报|字号:
摘要:在近日于合肥举办的“2013年中国企业家论坛夏季高峰会”上,作为经济学家的张维迎教授从经济学的视角讨论经济犯罪问题,但“理大于法”等结论仍有必要加以商榷。 |
在近日于合肥举办的“2013年中国企业家论坛夏季高峰会”上,知名经济学家张维迎以湖南曾成杰集资诈骗案为例,探讨中国的司法现状。张教授引用孟子和英国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的话,论述企业家群体对曾案产生了“恻隐之心”、同情之心,并强调,同情之心是人类道德的心理源泉。
作为经济学家的张维迎教授从经济学的视角讨论经济犯罪问题,确实给沉闷的法学界吹进了一丝清凉之风,有些见解真的让人眼前一亮。不过,对于张教授在演讲中提出的“理大于法”等结论,笔者有不同看法,认为有必要加以商榷。
诚如张教授所言,“法”是指政府制定的法律,中国人传统上称为“王法”、“律法”,学术上叫“人定法”;“理”是“天理”、“公理”、“道理”、“天经地义”,学术上叫“自然法”。(详见张维迎:《理与法》,刊于8月26日《经济观察报》,下同)
但“天理”在哪儿?张教授说:“所谓天理或自然法,就是人类以理性和情感所发现的为了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最一般的戒条或法则。如:杀人偿命、借债还钱、知恩图报、言而有信、每个人都有保全自己生命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等等。”
如果说天理的基本含义体现为良知、正义和德性,那么,天理好像就是法律与道德的“升华版”。事实上,良知看不见摸不着,经常需要人们扪心自问;正义更是法的基本精神;道德与法律往往也具有一致性,刑法规定的很多犯罪都离不开道德的评价。在这个意义上,天理与法律不是粘连不到一起的两张皮,天理与法难以比较谁大谁小。再说,如果杀人偿命也是必须遵从的天理,那法院的死刑判决岂不是会漫天飞扬了?记得美国民权运动领袖马丁·路德·金说过:“切莫用仇恨的苦酒来缓解热望自由的干渴。”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早已不是现代社会的理性选择,无论是依法律还是循天理。
张教授谈到理大于法的理由时认为,理是人类的集体智慧,是历史中自然演化形成的,是被人们普遍认可的,它与人的本性相符。而法是政府制定的,制定者有自私偏袒,有无知和傲慢,有情绪化的时候。所以,法律要受天理约束。张教授还认为,人类之所以需要政府制定法律,是因为天理有模糊性,操作起来有难度。人定法应该是自然法的具体化和可操作化,而不是对自然法的否定。
按照张教授的理解,天理好就好在智慧、自然和人性。而法律难道是背离智慧、自然和人性的吗?现实中,对科学地、民主地、人性化地立法,尽量避免立法者的自私、偏袒、无知和傲慢,人们有强烈的诉求。自1997年实施新刑法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八个修正案,力求不断完善惩治犯罪的法律规则。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就一次性取消了13个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现阶段对少量经济犯罪继续保留死刑威慑,是立足中国国情,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
张教授的演讲亦承认,自然法有模糊性,不便于操作。的确,无论是“仁义礼智信,温良恭俭让”,还是笼统而言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自然法总是难以具体穷尽,精确表述。与此不同,法律就是要有现成的规则可依。于是,同样一件事,可能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而法律在发生冲突时却有自成体系的游戏规则。所以,在发生纠纷时,很多时候,依据天理得不到解决,最终还是要寻求法律。
张教授还运用英国启蒙思想家大卫·休谟在《人性论》一书中总结的三条著名法则,即私有产权的不可侵犯性,自愿交易、自由签约权,以及履行许诺的法则,来论证经济犯罪的罪与非罪问题。实际上,这几项原则在我国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如《物权法》、《合同法》等)中也都有具体规定。如果坚守了这些基本原则,就不存在违法,更不会上升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关键在于,对占有、自愿性以及履约等行为在法律上如何界定,容易产生分歧。
以诈骗罪为例,诈骗原本是一个古老的罪名,在新的社会发展形势下,合同诈骗、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等罪名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手段方法有了较大的变化,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超出了传统的诈骗罪。如何认定罪与非罪,不是经济学的原理能决定的。事实上,哪个诈骗犯都会说自己有还钱的打算,有还债的能力。可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中,事实真实和法律真实如何判断,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如何把握,不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句“天理”所能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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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浩轩、牛宁)
许霆,涉案,立案,状告,银行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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