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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平:网络有风险,发言须谨慎【2】

2013年09月17日06:40|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字号:

北京大学刑法学博士韩友谊则认为:“诽谤罪侵犯公民名誉权,所以无具体被害人的言论并不成立此罪。众多的人将焦点集中在‘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起刑点上,因为这会狠狠浇灭大V的转发量和发帖热情,对微博是不小的影响。但若诽谤行为成立,则浏览5000次,相当于大量的人看到;转发500次,相当于传发500张传单,自然对被害人的名誉形成相当损害,成立犯罪没有不妥。”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李健勇律师认为:“诽谤是名誉权侵权的一种,大部分发生在民事领域,情节严重才会构成刑事犯罪。从《解释》第二条前两条情形来看,将‘实际被点击、浏览5000次、被转发500次’与‘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并列为‘情节严重’,可能会导致今后在涉及网络名誉侵权的民事案件中,原告一方会把点击、浏览、转发等作为精神赔偿的起诉理由,甚至不排除一些影响较大的网络名誉权事件发展到刑事自诉。”

多种手段规范网络行为

赵占领告诉记者,在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四种情形中,还有一种情形是“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网络中诽谤他人造成后果轻微的可以以行政法调整,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罚,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只有到了情节严重,才入罪。”赵占领解释道。

孙军工也在《解释》发布会上表示,“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也认定为情节严重,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重视和评价。”

刘德良认为:“现行的法律框架中,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就有规范。比如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就明确指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司法解释是把网络行为中一些造成严重后果的,归到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规范的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刑事罪名都不是新罪名,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牢牢抓住刑法的本意。比如寻衅滋事按照刑法有关精神理解,该罪所侵害的直接对象是不特定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利益,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没有特定侵害目标;非法经营罪所侵害的对象是特许经营行业的市场秩序,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市场秩序。”刘德良表示。

韩友谊认为,《解释》中部分情形,如群体性事件、国家形象、国际影响都是抽象的、无法量化的要素,实际实施当中应谨慎把握。

刘德良最后告诉记者,《解释》公布后将使处理网络空间中一些严重侵害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有法可依,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也对这些不法行为起到了震慑的作用。“对于互联网这样的新经济产物,执法者在执法中应综合运用多种法律、法规手段。尤其是刑事司法中,更应牢牢把握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这样才能做到不‘因噎废食’,也能让网络反腐等正当的网络监督不至于受到影响。”

(责编: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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