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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T中文网:土地改革需还权于农民

2013年12月30日08:44|来源:海外网|字号:

海外网12月30日电 FT中文网12月30日刊登题为《土地改革需还权于农民》的文章,全文摘编如下:  

中共十八大通过的改革“决定”,让农民权益再次成为热点。“决定”中的“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条文,激发了很多从经济学和社会学角度出发的讨论。那么,从法律角度看,中国农民究竟享有哪些权益?在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中,提高农民收益的法理依据是什么?

中国农民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权”得不到充分尊重

应当说,“决定”的上述表述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性。实践中,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时,农民的个人利益总是被忽视。比如,安徽省的统计表明,近几年来农民从被征用土地获得的补偿费用,仅为政府通过“招拍挂”卖出土地收入总额的5%左右。在现实“土地财政”下,政府拿大头,开发商小头,农民几乎是零头。正因为如此,农村与农民问题日益严峻。目前我国维稳案件中,农村群体性纠纷占了大头,而这些纠纷中土地纠纷又是多数,最首要的更是征地所引发的争议。据统计,中国全社会维稳费用中,60%用在了土地纠纷引发的群体案件上。

矛盾如此尖锐的一个核心原因,是农民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真正得到尊重和保护。中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在法律上,“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意味着农民对集体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而且此权利并不因土地所有权人即集体的变更而丧失。这意味着,实施承包的集体土地实际上有两个主体共同拥有控制权,一是集体(农村经济组织),拥有所有权;一是承包经营者,拥有用益物权,且这一权利具有相对独立性。当政府对上述土地实施征收时,须同时征收所有权和用益物权,这样才能收获完整的所有权包括处置权。因此,政府不仅应向集体(农村经济组织)支付土地所有权的对价,还应向承包经营者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的对价。而现实中,土地征收过程常常忽略农民拥有的后一种权利。可见,建立向土地使用权倾斜的利益分配机制、提高农民个人收益,拥有充分的法律基础。

新华社记者在2013年12月20日发布了一条消息:“农地入市破冰,农民分享地钱”。深圳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占地面积1.45万平方米的原农村集体用地,以底价1.16亿元成交,凤凰社区与市政府按30%对70%的比例分享这笔出让款,并将无偿获得占该项目总建筑面积20%的配套物业。报道并没说明农民最终获得了多少分配数字,但出让款的三成另加20%配套物业,无疑让农民个人分享不菲。

中国农民还应享有“身份权”、“发展权”和“集体成员权”

如果说从“用益物权”的角度,我们可以解释要不要提高农民收益的“定性”问题,那么接下来我们讨论的农民的“身份权”与未来 “发展权”,就是关乎保障多少、提高多少的“定量”问题。

在这一命题下,我不禁想起中国的两个村庄。一个是青年学者熊培云在其著作《一个村庄里的中国》中提到的小堡村。作者在书中说,“故乡在沦陷”,一个标志性事件是,树贩子里应外合,在光天化日之下将小堡村最后一课古树连根刨起,扔下2000元人民币携树一走了之。作者感叹,失去古树的故乡仿佛也失去了历史与文化的传承。作家梁鸿谈及其《出梁庄记》一书时也同样表达道:“农村都有庭院,有一口井,有一棵树,这是我们自身的文化样态,和土地相关联”。

(责编:牛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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