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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广告法细化明星代言责任

2014-08-27 09:27:30|来源:中国网|字号:

摘要:  广告法修改在即,我们有理由期待相关立法能够更明确、更公平、更给力,让广告法不仅成为平等、公正保护各方权益的红宝书,更能成为明星代言、消费者维权的操作手册。

广告法修订草案25日提交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草案增加了广告荐证者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这意味着明星在代言时将有更多规范,不得为未使用过的商品和服务作证明。(8月26日广州日报)

明星做虚假广告,不仅让消费者深受误导、饱受其害,更给自身抹黑,造成难以挽回的名誉损失。规范明星代言、明确代言责任,既是法律应有之义,对于明星而言,更是警醒和保护。

事实上,在原有法律体系中,虚假广告代言者也须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明星明知是虚假广告仍做宣传,甚至与厂家共议虚假广告,则可直接依据《民法通则》视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明星并不明知,只是未履行审核义务、存在过错,也可以根据事实情况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责任范围。而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消费者保护法》更是直接明确了虚假广告代言者的连带责任。

如果说,前述两部法律修订的意义在于把明星代言责任确定下来,广告法修订所要做的正是让责任从单纯的民事责任扩展到行政责任,这在草案中已有体现,“广告荐证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还须让原有赔偿责任进一步明确、细化,让之更加符合法律精神,让各方面权益得以更有效地申张。

这首先在于对“虚假广告”进行合理界定。原广告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过于模糊的定义显然已经跟不上现实需要。而修订草案在列举式细化的同时,还将相关行为划分了等级。

一类为只要存在相关行为就构成虚假广告,包括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等三种。而另一类行为则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即推销的商品性能、功能等信息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第二类行为针对的是较为轻微的存伪广告,区分瑕疵广告和虚假广告的立法取向确实体现法律公平,我们并不能把一切有略微夸大成分的广告都定义为虚假广告,那样会“根本停不下来”。但笔者以为,相关表述并非最佳方式。这将让消费者承担起“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举证责任。不妨将表述变更为“对购买行为明显无实质性影响的除外”。如此规定,举证责任则转移到了广告商和代言者一方。由他们来举证这些广告瑕疵并没有给购买行为带来实质影响。

而更重要的是,广告法须对明星代言的全过程进行程序性责任梳理,而不能将之无限扩大。草案规定明星“不得为未使用过的商品和服务作证明”,但这还远远不够,现实生活远没有那么简单。

如果代言者严格审查了代言事项的各种资质、官方认证,甚至亲自试用了产品,而经营者资质却是向相关机构非法骗取的;经营者与广告商恶意篡改代言,断章取义;经营者在代言前生产合格产品,而之后恶意隐瞒代言者生产不合格产品,代言者没来得及发现、澄清;代言合同到期后,经营者却违约逾期使用代言,并生产了不合格产品。面对以上情形,代言者的责任如何界定,立法还须给出答案。

虽然面对以上问题,司法机关也能根据民法原理进行判断,但成文法的精髓正在于法律的公平性、明确性,立法须尽最大可能不给司法留下空白。如此才能使司法更为权威、公信,才能给人们带来更明确、直接的行为指引。广告法修改在即,我们有理由期待相关立法能够更明确、更公平、更给力,让广告法不仅成为平等、公正保护各方权益的红宝书,更能成为明星代言、消费者维权的操作手册。

作者:舒锐

(责编:于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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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 明星代言 虚假广告 食品安全法 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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