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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9月04日10:34|來源:解放日報|字號:
摘要:雖然網絡在信息交流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給人們的工作和生活帶來極大便利,但與此同時,網絡也給謠言的編造和傳播插上了“翅膀”。 |
網絡造謠、傳謠行為已突破了道德底線和法律底線,成為網絡“毒瘤”和社會公害
如果以非法手段或方式並通過網絡進行傳播,所謂的“反腐”則不可取
近日,各大媒體接連報道了多起網絡造謠、傳謠者被刑事拘留的案件。如何懲治這些網絡造謠、傳謠者,引發了社會公眾的廣泛關注。
雖然網絡在信息交流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給人們的工作和生活帶來極大便利,但與此同時,網絡也給謠言的編造和傳播插上了“翅膀”。近年來,網絡造謠、傳謠現象愈演愈烈,通過有組織地造謠、傳謠,以蓄意誹謗公民個人、策劃網絡熱點事件來非法牟取暴利的事件頻頻出現。通過分析不難發現,時下網絡造謠、傳謠呈現出四個特點:一是有組織的網絡水軍、網絡推手、網絡公關公司,通過發帖、刪帖、炒作、造謠,制造社會熱點,借機牟取經濟利益﹔二是因個人問題編造謠言,打擊報復、發泄私憤﹔三是一些微博“大V”為了博取眼球、賺取粉絲,不辨是非甚至捏造不實信息﹔四是假借“網絡維權反腐”編造謠言並惡意傳播。
網絡社會絕非法外之地,對於網絡造謠、傳謠行為的規制,我國諸多法律法規予以了明確,如《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國務院《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這些規定均明確了網絡造謠、傳謠者的法律責任,而最嚴厲的處罰莫過於刑罰。筆者認為,在我國刑法中,網絡造謠、傳謠者可能涉及如下犯罪:當行為人編造並在網絡發布相關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此類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就可能構成《刑法》第291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當行為人利用互聯網侮辱或者誹謗他人,就可能構成《刑法》第264條規定的侮辱罪和誹謗罪﹔當行為人通過網絡捏造並且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就可能構成《刑法》第221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當行為人以造謠、誹謗或其他方式煽動他人實施某些違法犯罪行為時,就可能構成刑法規定的煽動類犯罪,如《刑法》第103條規定的煽動分裂國家罪,第249條規定的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等。除此之外,如果行為人以佔有為目的,利用相關網絡信息,以敲詐、欺詐等手段非法獲取他人財物的,還可能構成敲詐勒索、詐騙等犯罪。所有這些犯罪,刑法均規定要對行為人處以有期徒刑、拘役等輕重不同的刑罰。
應當看到,網絡造謠、傳謠行為已突破了道德底線和法律底線,成為網絡“毒瘤”和社會公害。詳言之,網絡造謠、傳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為三個方面:一是嚴重影響他人聲譽和正常生活﹔二是損害社會誠信,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和經濟社會秩序﹔三是增加社會管理成本。
此外,在現代社會中,“網絡反腐”無疑是一種重要的手段和途徑。但是,如果以非法手段或方式並通過網絡進行傳播,所謂的“反腐”則不可取。一些網絡反腐者利用一些民眾的 “仇官”、“仇富”情緒以及“獵奇”心態,搶先佔領輿論高地,意圖利用網絡輿論來影響司法公正。同時,在“法不責眾”的群體心理和一些別有用心的“網絡推手”推動下,網絡反腐還往往演變為“網絡暴力”和網絡群體極端事件,而濫用“人肉搜索”,以監聽、跟蹤甚至雇佣私人偵探等手段開展所謂的“調查”,實際上侵犯了公民的隱私權。這些行為損害了社會的安定有序,而隻有在安定有序的社會環境中,才有可能開展有效的反腐。(作者劉憲權為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院長、教授)
(責編:張婷)
網絡,網絡暴力,刑法,網絡維權,社會危害性,社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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