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9-15 15:13:00|來源:海外網|字號:
【編者按】在關於錢鍾書書信拍賣案的糾紛中,本報曾發表胡文輝撰寫的《書信發表權之私見》一文,文中談到:“寫信人和收信人都應擁有信件的發表權,發表權不應由寫信人壟斷。”最近,作者從“好萊塢艷照門”中的“人物照片的權利歸屬”中,再次証明“書信的發表權應該是寫信人和收信人共有”。特發表此文,以供各方探討。 我曾發表《書信發表權之私見》一文(《南方都市報》2014年2月25日),認為:“對於信件的處置,包括對隱私的保密,寫信人、收信人雙方應互有責任,也互有權利。信件公開與否,其權利不應僅屬於寫信人,也應屬於收信人。……寫信人和收信人都應擁有信件的發表權,或者,寫信人和收信人都隻擁有部分的發表權,發表權不應由寫信人壟斷。”
對於我的理由和邏輯,自信並不容易反駁,但我非法學中人,而且我是從書信作為交際方式這一角度進行論辯的,超出了現行司法的邏輯之外,故一般人想來也不易接受我的看法。近日,我從娛樂事件中偶有領悟,覺得從現行司法的邏輯,也未嘗不可以推衍出我原來的結論。
近期有一件很轟動的娛樂八卦,即所謂“好萊塢艷照門”事件。據報道,艷照泄露之后,受害者詹尼弗·勞倫斯(2012年奧斯卡最佳女主角)要求公布艷照的色情網站立刻刪除她的裸照,但網站強硬回應:裸照包括他人拍攝的部分,版權屬於拍攝者,勞倫斯若要求刪除裸照,必須提供拍攝者同意轉讓版權的証明。色情網站的回應,只是狡辯,勞倫斯作為照片的肖像權人,當然有理由要求刪除照片的。只是,從法律上說,人物照片被拍攝者固然有部分權利,但拍攝者也有部分權利﹔就是說,人物照片兼有肖像權和著作權,對於人物照片的合法發表,需要同時取得肖像權人和著作權人的雙重許可。
從人物照片的權利歸屬問題可以引出結論:發表權可以是獨立的,擁有著作權,絕不必然擁有發表權。——— 由此,我以為恰恰有助理解書信的權利歸屬問題。
我們知道,人物攝影的特點,在於其拍攝對象是特定的,拍攝作為一種創作行為,“嵌入”了拍攝對象的隱私權利。這樣,照片就須經由拍攝者和拍攝對象雙方同意,才能發表﹔照片的拍攝者,即照片的著作權人,不能壟斷照片的發表權。
那麼,再來看書信問題。私人書信的特點,在於其閱讀對象是特定的,寫信作為一種創作行為,“嵌入”了收信人的隱私權利———這一點,跟人物攝影在性質上是一致的。可以說,在寫信這一行為中,寫信人給予了收信人一種排他性的閱讀權利﹔那麼,相應地,收信人作為書信的特定接收對象,也應對書信具有一種排他性的處置權利。這種權利,應當是對書信內容的一種專屬使用權,是寫信人也不能剝奪的權利。而按現行法規,寫信人完全壟斷了書信作為文本的發表權,收信人除了書信作為物品的佔有權,別無其他,這顯然在法理上是不充分的。
簡單說吧,照片是為拍攝對象而拍的,因而拍攝對象對照片應有權利﹔書信是為收信人而寫的,因而收信人對書信也應有權利。正如人物照片的著作權人並不擁有完全的發表權一樣,書信的著作權人也不應獨佔其發表權。私人書信的發表,須由寫信人和收信人(或各自權利的繼承者)雙方同意,才是合理的,也就是書信的發表權應由雙方共同擁有。
落實到錢鍾書書信一案,我以為最合理的結論應當是:作為書信的著作權人,楊絳確實有理由反對拍賣公司公開錢鍾書那批書信(但嚴格說來,她並無理由反對拍賣本身,即無權干預書信佔有權的轉移)﹔但反過來,作為書信的接收者,李國強也同樣可以干預錢鍾書那批信件的發表或使用———比如,假使有朝一日,錢鍾書的著作權人要編輯《錢鍾書書信集》之類文獻的話。
附記:
此前的法律實踐,是以著作權法來處理私人書信問題,即將書信的發表權完全歸於著作權人,而收信人或書信收藏者的權利隻限於作為物品的書信,對於作為文本的書信沒有任何權利可言。這就意味著,書信的著作權人具有決定發表與否的絕對權利。那麼,在邏輯上,就完全可能出現這樣的情形:著作權人可以強迫收信人或書信收藏者公開書信(在此情形下,發表權與所有權是矛盾的,但既然文本的公開並不會損害作為物品的書信,就應當使發表權優先於所有權)。
相反,假如收信人或書信收藏者可以拒絕著作權人的要求,可以拒絕公開書信﹔這樣一來,又跟書信發表權完全歸於著作權人的司法設定互相矛盾了。
這就是說,按照現行司法對私人書信問題的處理,形成了一個書信發表權的悖論。這個悖論的存在,充分表明了以著作權法處理私人書信問題的困境。
●胡文輝(作家)
文章來源:南方都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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