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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12 06:46:00|來源:海外網|字號:
摘要:香港的高度自治權,是中央授權下的高度自治,不是脫離了中央授權大前提的高度自治,更不是可以不負責任、隨意行使的權力。 |
6月10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發布《“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以下簡稱白皮書),其中非常明確地規定:“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中央具有監督權力。”中央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享有監督權力,是有明確的法理和法律依據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明確了中央與香港是授權與被授權的關系。香港的高度自治權,是中央授權下的高度自治,不是脫離了中央授權大前提的高度自治,更不是可以不負責任、隨意行使的權力。
很顯然,從法理上來看,被授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必須接受作為授權者的中央的監督,這是授權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否則,授權就會被架空。
白皮書從不同角度,全方位地論述了中央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的監督權力,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中央享有監督權力是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白皮書非常明確地表述:“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中央具有監督權力。”這是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與中央監督權之間關系的原則性確認。作為一項法律原則,中央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享有監督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在行使高度自治權時不得拒絕中央的監督。
第二,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立法監督的方式對特區立法進行監督。白皮書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的監督權﹔2010年,批准香港特別行政區2012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修正案,同意將2012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修正案予以備案﹔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征詢香港基本法委員會后,如認為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特別行政區的關系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第三,中央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職人員產生具有監督權。白皮書指出:國家領導人出席行政長官和政府主要官員就職典禮並監督他們宣誓。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職進行備案,等等。
第四,對終審法院的解釋權的監督。白皮書強調,香港基本法規定,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基本法同時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對基本法中香港自治范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也可對其他條款解釋。這種解釋權來源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如果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香港基本法關於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系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須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准。這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是一致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基本法解釋權是維護“一國兩制”和香港法治的應有之義,既是對特別行政區執行基本法的監督,也是對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的保障。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這是正確處理中央監督權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關系的基本法律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必須要依法接受中央的監督,通過依法治港實現“港人治港”的目標。
(莫紀宏,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海外網特約評論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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