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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3 08:10:15|来源:海外网|字号:
海外网讯 中国民族报刊载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工作专家库特聘专家,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宗教研究所原副所长张新鹰的文章指出,在当前世界的现实一再激起人们重新谈论“宗教宽容”的愿望时,引进“国家权威的作用”这个坐标系,再把儒、释、道三教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的角色作为某种历史参照物,也许能得到一些启发:第一,实现世俗国家对宗教活动乃至特定宗教行为的“宽容”,信仰主体必须表现出本宗教对信仰需求的满足无碍于社会治理、无损于国家安定;第二,实现宗教间的相互宽容,需要不同宗教神学要素的关联耦合,更需要国家权威通过法律手段的施展和调谐;第三,现实宗教政策设计和实施的基础不能离开所处的社会历史环境,应善于批判地继承传统政治文化遗产,借鉴、发扬其中仍可供“经世致用”的某些成分。
“宗教宽容”与国家权威的关系
“宗教宽容”的概念,在17世纪以来英国的约翰·洛克等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进行了集中、充分的阐发之后,历经二三百年的时光,逐渐成为体现在现代西方国家公众意识和公共政策当中、与“宗教自由”联系在一起的社会理念之一。相对于中世纪欧洲教权高于王权、世俗权力也被用来帮助教会迫害“宗教异端”,教会甚至一再以宗教理由发动讨伐“异教徒”的宗教战争,“宗教宽容”在它提出的当时,无疑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它是伴随资本主义生产和资产阶级革命而发展起来的人权观念反映到宗教领域的重要诉求,是通过在理论和实践上赋予社会成员信仰选择权而推动国家在法理和制度上实现对个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洛克尽管当时由于无法突破自己“基督徒”的局限,还是站在“真正的宗教”一边,而没有把无神论者列入同样应该受到宽容的对象,但是,“宗教宽容”的思想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的进步地位及其对现代资产阶级宪政民主的深刻影响,无论如何是不能否认的。
在现代国家,“宗教宽容”的理念付诸实践,与其说是对公民个体或处于一定数量优势的宗教信仰群体的文明素养要求,不如说是对世俗国家政权的政治道德要求。或者说,“宗教宽容”的实践涉及两个层面:社会一般成员的日常行为层面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机制层面。由此又可以将其归纳为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同宗教或不同派别的宗教信仰者之间、宗教信仰者和不信仰者之间,在思想观念、行为模式、生活方式上具有独立持守的权利和相互宽容的义务。二是本质上应该作为“超宗教”政治实体而出现的国家政权,对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不同派别、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社会不同成员,给予一视同仁的政策保护和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
这后一方面的内容,对于“宗教宽容”理念的落地开花,有着决定性的意义,即:“宗教宽容”必须作为政策指标和法律原则,显示在国家制度安排的维度上,由国家的权威来保证实行。“宗教宽容”的社会覆盖幅度和实际践行程度,与国家权威通过法制实施所达到的保障强度和执行力度直接相关。在这里,首先是国家要有实现“宗教宽容”的责任和动力,然后是行政司法机器具备操作贯彻国家政策法律的效能。面对制度化宗教特别是一神论宗教难以避免的排他性弱点,国家支持“宗教宽容”的政策法律机制对社会一般成员的日常行为起着引导、规范和制约的作用。没有国家的力量和权威,包括国家意识形态的力量和权威,只凭借社会一般成员之间的生活关系纽带,是无法保持“宗教宽容”局面的长久稳定的。因为“宗教宽容”说到底属于一个社会整体群际关系状况的一部分,如果由于种种内外原因造成国家权威不彰,对社会的管控能力和手段不足,社会整体状况就不免失调失衡,“宗教宽容”的基础也就会动摇,具体的宗教尤其是在一定区域人数相对集中的宗教所固有的排他性就可能被某些利益集团所利用,成为煽起宗教狂热而为之火中取栗的工具。如果再有民族问题夹缠其中,后果往往就更加严重,乃至最终会不以个人意愿为转移,演变成恶劣“人性”的大规模展示。
谓予不信?殷鉴不远——稍早一点有印巴分治期间对迁徙途中外教平民的残害、杀戮,稍晚一点有前南斯拉夫境内以不同宗教、教派信仰划分的3个民族的成员,昨天还是和睦相处的邻居、同事,转眼之间刀枪相向、你死我活。在无数血淋淋的事实面前,善良真诚的思想家、宗教家们关于“宗教宽容”、“信仰对话”、“全球伦理”、“普世价值”的滔滔宏论、谆谆教诲,显得那样执着却又无奈,那样充满了悲剧色彩!
宗教宽容 中国传统政治 宗教自由 群际关系 内外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