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从事旅游经营管理与服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旅游从业人员”)在从事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工作规范、公序良俗、职业道德,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主要包括:
(一)价格欺诈、强迫交易、欺骗诱导游客消费;
(二)侮辱、殴打、胁迫游客;
(三)不尊重旅游目的地或游客的宗教信仰、民族习惯、风俗禁忌;
(四)传播低级趣味、宣传迷信思想;
(五)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旅游不文明行为。
第四条 “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内容包括:
(一)不文明行为当事人的姓名、性别、户籍省份;
(二)不文明行为的具体表现、不文明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后果;
(三)对不文明行为的记录期限。
责编:刘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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