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通报或送达当事人本人,并告知其有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接到申辩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有权利进行申辩。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辩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申辩理由被采纳的,可依据当事人申辩的理由调整记录期限或取消记录。
当事人申辩期间不影响信息公布。
第十二条 “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根据被记录人采取补救措施挽回不良影响的程度、对文明旅游宣传引导的社会效果,经评审委员会审议后可缩短记录期限。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提供错误信息或篡改、损毁、非法使用、发布“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发布后,“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依据本办法进行管理。本办法发布前已建立的“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国家旅游局于2015年4月发布的《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停止实施。
责编:刘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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