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前应经“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评审委员会由政府部门、法律专家、旅游企业、旅游者代表组成,评审主要事项包括:
(一)不文明行为事件是否应当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二)确定“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的信息保存期限;
(三)“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是否通报相关部门;
(四)对已经形成的“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的记录期限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保存期限为1年至5年,实行动态管理。
(一)旅游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违反刑法的,信息保存期限为3年至5年;
(二)旅游不文明行为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信息保存期限为2年至4年;
(三)旅游不文明行为未受到法律法规处罚,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息保存期限为1年至3年。
第十条 “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可将“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向社会公布。
责编:刘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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