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存市场反垄断调查昭示了什么

2018-06-15 14:16:49来源:澎湃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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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内存条为例,一款电脑上最常用的8GB金士顿内存条就从200多元一度上涨到899元。

二、DRAM内存条价格是否被操纵?

5月31日的现场调查已经过去两周,但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并未通过官网、官方微博或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披露是否已对三家内存条厂家正式立案,或者调查取证进展。这从侧面反映出, 执法者在论证三家企业操纵DRAM内存条价格上可能遇到了一定困难。

很显然,如果三家半导体厂家真的存在直接操纵DRAM内存条价格的行为,那么2017年底国家发改委反垄断执法人员对三星的约谈就已经“打草惊蛇”,很可能刺激违法者及时销毁、掩盖可以证明内存条价格被操纵的直接证据。直到2018年5月31日才进行现场调查,恐怕很难再找到DRAM内存条价格被操纵的直接证据。

从2013年发改委系统更多适用《反垄断法》而非《价格法》查处企业间的限制价格竞争行为以来,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在掌握了直接的书面证据后才做出处罚决定的。

例如:2013年夏,上海市物价局在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督办下,查处上海黄、铂金价格操纵案,处罚违法企业上年度相关销售额的1%。当时执法机构的主要证据是2011年11月21日,涉案企业和行业协会达成的《上海黄金饰品行业黄金、铂金饰品价格自律实施细则》。该细则黑纸白字地规定了黄、铂金饰金零售价格的测算方式、测算公式和价格浮动幅度等内容,反映了限制价格竞争的共识。

再比如《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杂志2014年第3期发表的《2013年1月~6月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工作大事记》中,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综合处披露的证券公司操纵证券交易费率案、保险行业价格操纵案、水泥行业的价格操纵案,虽然大都没能公开处罚结果,但是从2014年9月先后公开的浙江保险业代理佣金操纵案、吉林水泥业价格操纵案来看,相关反垄断执法也都是以企业间的书面协议、行业协会的会议纪要等书面证据作为直接证据来为案件定性的。

又比如,《法制日报》旗下法制网2017年6月18日发布的报道《发改委约谈工行北京分行加强自律管理》中提及:“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在16日约谈北京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牵头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要求北京市银行业规范有关自律管理行为,抓紧取消对公贷款利率‘不低于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的限制。”虽然至今工商银行没有被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处罚上年度销售额的1%至10%,并没收违法所得,但是从该报道来看,“北京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与《上海黄金饰品行业黄金、铂金饰品价格自律实施细则》一样,都是直接证明违反《反垄断法》行为的书面证据。

截至目前,发改委系统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中,涉案企业达成口头价格联盟的案只有2016年公布的艾司唑仑片剂价格操纵案。该案中,常州四药制药有限公司与华中制药、山东信谊有关人员在河南郑州未来康年大酒店房间内会面,商讨艾司唑仑原料药和片剂的有关安排。但最终执法者还是在掌握了相关人员会议情况记录、相关文稿后,才依据《反垄断法》对价格操纵行为予以认定。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到的“协同行为”,在过去十年里还没有被公开查处的先例。这类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业龙头企业先公开宣布涨价,然后其他竞争对手“心照不宣”地同步、同等幅度地涨价,从而实现行业利润的最大化。在日化、造纸、房地产、煤炭、钢铁、水泥、钛白粉等原材料行业、白酒行业、家电行业、天然气行业,这样的“协同行为”并不少见。发改委系统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几乎每年都针对集体涨价的行业召开“反垄断告诫会”,仅2017年10月23日至12月1日就对至少8个行业的价格垄断行为发出不同形式的提醒告诫,但十年来对协同涨价行为仍未适用《反垄断法》查处过一例。

看上去,对“没留下”直接证据的限制价格竞争行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仍无可奈何。

具体到内存条行业涨价过快的现象,如果没有掌握直接证明相关企业存在价格操纵行为的书面证据,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很可能还得等待海外反垄断执法或诉讼发现更多证据,或者依靠三星、SK海力士、美光中的某一家率先主动“自首”,争取免罚或从轻处罚,如果三家半导体巨头确实在过去两年里操纵了DRAM内存条价格的话。

值得一提的是, 虽然我国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三部委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今年4月实现了合并,但是三部委的反垄断法配套规则不统一问题仍旧存在。

根据2009年7月1日生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第二十条第二款,组织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即便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自首,仍无法被酌情减轻或免除罚款。而2011年2月1日生效的国家发改委《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则没有排除组织垄断协议的“带头大哥”自首后获得免罚的可能性,以至于在多个价格垄断协议案件中使最初组织垄断协议,对竞争环境造成严重扭曲,为下游企业或消费者的带来损失的“始作俑者”可以在“浪子回头”时,无需负担任何违法成本。

责编:吴正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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