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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毅:從"薄熙來案"庭審看証據"戰術"【2】

2013年09月04日07:39|來源:正義網-檢察日報|字號:

摘要:國人矚目的“薄熙來案”庭審已經結束,該案審判程序前所未有的公開、透明,給國人留下了深刻印象,也讓國人看到了法治的進步。

所謂“外圍証據”問題

在本案庭審中,被告人曾多次在証據答辯中提出所謂“外圍証據”的觀點。例如,針對起訴書指控的收受唐肖林財物的問題,被告人答辯稱:“剛才公訴人提出的証詞証言都是外圍証言,絕大部分都是外圍証據,與本案關系不大,不能証明我有罪。”但實際上,我國証據立法、理論和實務中並無“外圍証據”這一術語。筆者認為,被告人所謂的“外圍証據”,其實指的是“間接証據”,即不能直接証明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的証據。被告人以“外圍証據”(間接証據)作答,意在反駁控方指控因缺乏直接証據而証明力不足。

但在証據法理上,被告人的這一反駁是難以成立的,因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証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3條明確規定:“沒有直接証據証明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一)據以定案的間接証據已經查証屬實;(二)據以定案的間接証據之間相互印証,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三)據以定案的間接証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証明體系;(四)依據間接証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五)運用間接証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判斷。”這意味著,即使案件中沒有直接証據而僅有間接証據,隻要間接証據能夠形成証據鎖鏈,且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法定証明標准,仍然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因此,所謂“外圍証據”(間接証據),仍然是証據,而且是定案根據。

非法証據排除問題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由於被告人當庭翻供,公訴方被迫頻頻引証被告人在紀檢調查期間所作認罪自書。作為一種辯護策略,被告方轉而強調其在紀檢部門調查期間所作的認罪自書材料系非法証據,但法庭並未因此啟動非法証據調查程序,那麼,法庭的這一做法是否合法?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刑訴法第56條明確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証據情形的,應當對証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証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証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換言之,法庭不能僅僅依據被告方的申請即隨意啟動非法証據調查程序,而是要求被告方首先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即被告方首先應當盡到“爭點形成責任”。所謂被告方的“爭點形成責任”,是指在非法証據排除案件中,被告方雖然不承擔証明証據取得合法性的舉証責任,但卻有責任提供可供調查非法取証行為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如非法取証的時間、地點、行為人等情況,使法官對該証據取得的合法性產生合理懷疑。若被告方僅僅提出排除非法証據的申請,但卻沒有或者未能盡到“爭點形成責任”,則法庭將無法對証據取得的合法性產生合理懷疑,進而也就無法啟動非法証據調查程序,展開法庭調查。在本案中,雖然被告人一再宣稱其所作自書系在不正當壓力和誘導下寫成,卻未提供非法取証的具體線索或材料,如時間、地點、非法取証行為人等情況。相反,被告人曾當庭承認在紀檢調查期間曾受禮遇優待。

綜上,所謂非法証據的問題,純屬辯方的一種抗辯策略,意在否定先前自書的真實性,為其翻供提供合理支撐。對此,法庭自不必再展開專門的法庭調查。

(責編: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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