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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9月04日07:39|來源:正義網-檢察日報|字號:
摘要:國人矚目的“薄熙來案”庭審已經結束,該案審判程序前所未有的公開、透明,給國人留下了深刻印象,也讓國人看到了法治的進步。 |
國人矚目的“薄熙來案”庭審已經結束,該案審判程序前所未有的公開、透明,給國人留下了深刻印象,也讓國人看到了法治的進步。整個庭審過程,在審判長耐心、平和的主持下,控、辯雙方圍繞爭議的焦點事實,展開了積極、激烈的攻防對抗。其中,控、辯雙方圍繞爭議的証據問題,靈活運用各種証據規則進行質証,既是本次庭審的一大特點,也堪稱我國1996年刑訴法修改確立“控辯式”審判模式以來庭審的經典之作,實有必要從証據法理和司法技術的層面加以點評、總結。
証人作証資格問題
在本案審理中,辯方曾多次質疑控方証人的作証資格問題,這是典型的以否定証人資格進而否定証詞的辯護策略。例如,在關於受賄罪名的辯護中,公訴人指控被告人3次收受唐肖林賄賂共計折合人民幣110.9446萬元,並當庭播放了証人唐肖林的証詞。對此,辯護人答辯稱“唐肖林收了250萬元,本身就已犯罪,在此情況下他還作証,是不合適的”。這顯然是對唐肖林証人資格的質疑。
筆者認為,辯方的質疑不成立,這是因為,証人唐肖林雖然在他案中因收受他人財物而構成犯罪(已另案處理),但他在本案中作為行賄人指証受賄人,並不存在角色沖突問題,屬於証據法理上的“污點証人”,仍然具有証人資格。
再如,在關於被告人貪污罪名的辯護中,辯護人對証人薄谷開來的作証能力提出質疑。認為薄谷開來在之前的故意殺人案審判中已經查明其有精神障礙,“這樣一個精神狀態的人能否作証,作証時是否清醒不得而知,這些証據能否可信,都值得懷疑”。這顯然又涉及証人作証資格問題。
對此,我國刑訴法第6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証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証人。”換言之,隻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才會喪失証人資格。而從本案情況來看,根據公訴方的回應,証人薄谷開來為本案作証的時間是在其服刑期,根據對其所作精神鑒定,結論是薄谷開來的控制能力減弱,但不能証明其思維和証明能力減弱,且其在作証時已經消除了導致其控制能力減弱的條件(服刑期無法服用精神藥物)。因此,証人薄谷開來在作証時完全具備刑訴法規定的作証資格,辯方的觀點不能成立。
(責編:張婷)
薄熙來,証據立法,戰術,定案根據,排除合理懷疑,証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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