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07月18日07:13来源:海外网字号:
摘要:即使被害人主观感受上确实有差异,也不能成为刑法差别化定罪量刑的依据。易延友教授的错误在于他把受害人的身份作为衡量危害性大小的依据,违背了人格平等的原则和法律精神。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易延友近日发表了“替李天一的辩护律师说几句”的微博,提到“强奸陪酒女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小”,在网友的质疑下,他又改为“强奸良家妇女比强奸陪酒女、陪舞女、三陪女、妓女危害性要大”。这非但没有平息舆论,反而更激起一些网友的愤怒谩骂,易教授不禁感叹网络空间里的群体“不理性”,最后删帖了事。
我转发关于此事的微博时,说了一句“我严重不同意易先生的观点,但也反对一些人对他贴道德标签进行人身攻击”。为什么证据法学专业的易延友他说错了,我们必须拿出站得住脚的证据,才能以理服人。
在刑法学中,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通俗地说,犯罪是有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一般文明人所具有的价值观念和基本感情。强奸,尤其是轮奸,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是我们讨论的前提。
社会危害性理论是刑法的基础,但它主要决定的是定罪而不是量刑,也就是说,刑法把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而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例如,检察机关的办案规则里就有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起诉。但是,无论强奸陪酒女还是强奸良家妇女,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而被认定是强奸,刑法在定罪问题上并没有区分犯罪的对象。何况,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凭片面的信息把受害人定位为良家妇女,抑或“失足妇女”。易延友教授不严谨的言论从轻了说是一种歧视,往重了说是对受害人的二次伤害。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当然也有大小,而且也能影响到量刑。但是具体到强奸罪中,强奸良家妇女和强奸陪酒女、陪舞女、三陪女、妓女的危害性,却无法进行比较,因为她们都遭受了犯罪分子的暴力、胁迫等手段,都被强行发生了性关系,都侵害了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如果根据受害人的身份、地位来衡量他们遭受的伤害哪个更大,就会产生非常荒谬的逻辑:抢劫富人的危害比抢劫穷人的危害大,杀害官员的危害比杀害平民的危害大……而我们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却找不到任何这样的依据。恰恰相反,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就在认定强奸罪的问题上有过这样的解答:“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受害人没有孰高贵、孰低贱,只要违反了妇女的意愿,哪怕是对妓女,强奸也是犯罪。即使被害人主观感受上确实有差异,也不能成为刑法差别化定罪量刑的依据。易延友教授的错误在于他把受害人的身份作为衡量危害性大小的依据,违背了人格平等的原则和法律精神。
(吴法天,中国政法大学疑难证据问题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海外网特约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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